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军海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俩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充分了解清楚,下面,针对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130万元,与事实不符。
本案事实上是基于71426部队方庄靶场河石生意而引发的借款关系,虽然,该部队出证明说当时在靶场还没有整河石的方案,但并不等于说这个靶场并不存在可以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在此之前,楚靖文曾和被告人都到靶场亲临查看过,在当时,他们只是为了能开发这个生意项目而在谈如何投资,如何开发的问题,同时,为了能做成此生意,被告人的确也联系到了曾在该部队任过职的苏强,并利用他和部队的关系正准备开始启动这个项目。楚靖文的130万元自始至终也都是围绕着这个项目而投资的,退一步,既是这个项目从根本上不可能实现,但作为被告人和楚靖文以及苏强三人而言,都存在一个共同的愿望,这个愿望就是将靶场河石开发问题作为一个生意去努力运作,至于生意最终能否做成,是以后的事情,再说,任何生意都不敢说绝对有把握的,部队靶场的河石开发之所以没有最终成功,是由于苏强在当时只顾为了得到高额的五十万元的活动经费,在此情况下,为了防范资金安全,被告人要求苏强提供真实的担保,防备活动经费给付苏强后,五十万元的钱被搞走但项目却得不到,但苏强却一直不能提供在焦作能得以实现的可靠性担保措施,因此,与苏强发生争执而导致项目被搁浅,关于这些事实,被害人楚靖文在当时是亲眼所见的。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借被害人130万元钱的行为认定为“骗取”,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应认定为行为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但这六种情形都不是指民间借贷合同,而是指其他商业交易性合同。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虚假的印章,文件等手续,以虚构的主体,无效的担保等手段占有对方的财产,或者在取得对方财产以后逃匿,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以上犯罪事实,更没有在借款后逃匿,而且,他与楚靖文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提供有合法的担保,出具有借据,约定有利息,有还款期限,手续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从法律属性上讲,本身就是一种认账的法律凭证,因此,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被告人与楚靖文之间,是基于方庄部队河石开发项目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最终有效的是那份借款合同和借据,这些手续上都是真实的人,真实的事,真实的签名和指印,是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没有强迫,没有威胁,没有乘人之危,更没有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我们不能将一个投资行为的正常商业风险或者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生意项目作为诈骗犯罪来认定,否则,就扩大了刑法关于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就会将本来应有民事法律来调整的法律关系上升为刑事法律,将会出现公权干预私权,私权被强制,民事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将被破坏。
三、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被害人楚靖文之所以与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是考虑到出借款额的风险问题,他们在当初商定的是投资合伙做生意,但到后来,楚靖文为了防范合伙生意上的风险责任,才将约定本应由他投资款与被告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这在民法上讲,就是将原本对于生意上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关系变更为单方义务的借款关系。既是将来生意亏赔或者做不成,楚靖文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利益。至于被告人和楚靖文、苏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对方庄靶场生意中有关他们三人的责任分工,利益分配以及风险承担的约定行为,而且,该合作协议在签订后的当时就因纠纷而被撕毁,对此,被告人、苏强和楚靖文都承认这一点,该协议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方庄靶场的生意虽然没有做成,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虽然被告人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其他方面,但是借据还在,借款合同还有效。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错款项及时足额地支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的义务则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和约定的利息,至于借款如何使用,法律则不给予强制性约束,如何支配和使用资金完全是借款人自己的权利,因此,我们不能说被告人在借款后没有将这些钱用于靶场生意的投资经营就是合同诈骗罪,再说,靶场生意运作本来就没有成功。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半,到目前为止,还款期没有到期,虽然被告人目前没有还款,是由于借款还不到还款期限,但不等于借款到期时没有还款能力,将没有到期的借款按合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不但在案件定性上存在问题,而且,也不利于被告人筹款还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梁军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楚靖文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同时,在借款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合同诈骗罪,属主观臆测断。同时,被害人楚靖文的最终目的是要追回借款,就这样将梁军海判了刑罚,梁军海服刑后在年龄上以及经济偿还能力上都是对还款极为不利的,还款问题就更加有难度了。总之,被告人梁军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法庭判决其无罪,将重点放到如何促进梁军海尽快偿还借款的问题上来,这对于被告人和楚靖文都是有益而无害的事。
此致
辩护律师:谢建宏
20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