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在2022年4月27日上午已经开过庭审了,谢建宏、张江侠二位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为了宣传法制,现将辩护词公开并将案件中的当事人及证人的真实姓名作化名处理。
被告人许某某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原因是许某某在202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同其朋友在醉酒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准备回家,但在途中遇到醉酒人江某某拦车无理纠缠,引起争执,后许某某驾车从江某某碾轧过去,后逃逸,许某某当场死亡,这意味着许某某要被判处死刑。谢建宏律师接受许某某的家属委托后,经过认真阅卷和会见被告人许某某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案件情况过于简单,有一些重要的情节没有写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以,从起诉书上看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问题的,但事实上并不完全是这样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们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和张江侠律师作为被告人许某某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辩护。
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已经了解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辩护理由如下:
一、许某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对江某某的死亡结果应负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在这里,说许某某没有杀死江某某的故意,指的是他既没有杀江某某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杀江某某的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接故意要求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许某某持有两者之一的心理状态。相反,却有证据证明许某某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是体现在许某某在被江某某拦住驱车往前走时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二是体现在许某某没有杀死江某某的动机。三是许某某酒后驾车,意志模糊,不能完全分辨自己的行为。下面,辩护人将展开论证这三点,并辅以相应的证据。
(一)关于许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江某某死亡或受到伤害采取的避免措施
①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刘某某、仝某的证言,许某某在重新坐回车里,发动面包车撞到江某某之前,曾经停过一次。如果他真的想杀害江某某的话,在江某某拦在车前的时候就可以直接开车撞过去,根本不用假意踩油门吓唬他。许某某这么做的本意是让江某某躲开,自己好继续前行,绝对不是想以撞死他的方式将车开过去。
②虽然许某某第二次踩油门前进时没有停下,也不能推定为他希望撞死或者放任撞死江某某的死亡结果,因为在此处他依然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措施:即他用一档起步,车速较低。他只是太过于自信,自以为被害人会躲开。江某某被卷到车下,接着被车轮碾过去,已经超出了许某某的预料,是他没有想到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害人江某某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许某某所希望的结果,而是被告人许某某在主观上处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结合所引起的,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
(二)关于许某某没有故意杀害江某某的动机。
许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无冤无仇,根本不认识,没有致他于死地的动机。就算发生了几句口角争执,但根据现场反映矛盾并不激烈,达不到要杀死对方的程度。而且争吵过程中许某某已经表现出大事化小、息事宁人的打算:第一处,在江某某第一次拦车谩骂、踢车时,许某某坐在驾驶室里都没有下车,连车窗户都没有落下来,无意与对方纠缠;第二处,当刘某某下车与江某某理论时,许某某下车后经江某某朋友仝某等人的劝说,许某某已经重新坐回车里准备驱车离开。综上可见,许某某连与江某某继续争执都不愿意,又怎么会有动机将他撞死?争执期间两伙人也没有动手,说明矛盾尚浅,达不到动手的程度,若是直接上升到杀人,不符合逻辑和生活法则。开车前向仅仅是为了脱离江某某的控制、顺利离开,最后江某某死亡属于意外情况。
而且,许某某酒后驾车,从头到尾都在害怕被警察查到受到吊销驾照等处罚,可见其本人对法律怀有畏惧之心。一个对于行政违法都心有顾虑的人,怎么能有胆量公然去故意杀人呢?
(三)关于许某某开车撞人时的意识形态
根据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晚被告人与其同伴刘某某在吃饭期间,两人点了两瓶江小白白酒,酒是平分的,两人每人喝一瓶,相当于每人喝了一斤白酒。按照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21】695号检验报告显示,刘某某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许某某是在案发后第二天被抓获的,虽然已经经过了一夜时间的醒酒过程,检测报告仍然显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5/ml,根据常识,案发当晚许某某也处在醉酒状态。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称其在第二天醒来以后,很多事情都不记得了,就连车子停在什么地方都想不起来了,还是在电话询问刘某某后,才慢慢回忆起一些事情。这些都证明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虽然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确实会致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会因醉酒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也是为医学所证明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要作用是由于醉酒后的意识不清、辨别能力减弱而导致的,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二、被害人江某某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宽。
首先,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属于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对事件的矛盾激化有过错,属于不依不饶、持续纠缠。
根据江某某的邻居仝某等人的证言,江某某醉酒后常伴随无事生非的习惯,已经不是第一次惹是生非。本案中案发现场的路况本就狭窄,还时逢堵车,被害人就站在路中央,完全妨碍了过往车辆的通行。在拦下被告人许某某的车之前,被害人已经强行拦停了出租车司机宋向伟的车,宋向伟见他醉酒没有搭理他,直接绕了过去。接着他拦下了许某某的车,还对许某某的车进行叫骂和踢踹,许某某起初并没有下车,只是李向超的同伴刘某某下车与其理论。双方互相争论一段时间后,经被害人的一帮朋友劝说,许某某和刘某某都已经回到车里,准备离开。奈何被害人江某某持续谩骂,不肯罢休,还站在车前,挡住了许某某的去路,许某某才开车向前吓唬他离开。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酌情从宽。
三、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以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且悔过态度良好,建议合议庭从宽处理。
根据盘州市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发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犯罪前科,且这次犯罪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而且,许某某在归案后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每次都能如实地说明案件情况,且其供述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坦白的法定从宽情节。同时许某某在笔录里作出真诚悔过、愿意尽力弥补的意思表示,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辩护人恳请法庭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
辩护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建宏、张江侠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