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寄语】:这是最近时期我辩护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例,该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目前正等待法庭判决。由于案情复杂,且在金融系统有较大的影响,我和律师助理为此案花费了半年的时间,经过几番讨论修改,才最终完成了这个辩护词。开庭时,我和被告人的分工是,她在法庭上只讲案件事实情况,而我则依法独立为她辩护,有无罪辩护的,也有罪轻辩护的,这样,即可以照顾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又可以通过我们的辩护,让法庭了解到律师的辩护理由。在办理此案中,我们曾受到红达律师事务所赵红图主任的指导和帮助,同时,也得到红达律师事务所张江侠、靳天骄、王虹雪、王凯等律师的热情参与。在此,向他(她)们表示衷心地感谢!本文已将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的真实姓名作了化名处理,如有类同,纯属巧合。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邹美灵被控职务犯罪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美灵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邹美灵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和助理娄珍杰律师先后去看守所或者通过视频远程形式会见了被告人邹美灵,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对案件情况已经了解清楚,为帮助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协助法庭正确审理此案,现针对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由于本案属于数罪,为了更清楚的发表辩护理由,下面,我们将按照起诉书指控罪名的顺序,对有辩护理由的发表意见,对于没有辩护理由的则表示无异议,而且,对于作无罪辩护还是作有罪从轻辩护,将在发表该辩护理由的同时向法庭说明。
一、关于受贿案。
(一)、起诉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某省连合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250万元一案,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受贿主体应该是杨某,被告人邹美灵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邹美灵受贿郭某某250万元的认定与实际有出入。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某省连合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250万元,此认定从字意上应该指的是收受郭某某个人的250万元。但实际上,这250万元贿赂款并不是郭某某私人的钱,而是连合石化有限公司的钱,该款不但是连合石化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的账户中转到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而且,该款的支出在连合石化公司的财务上也有记账凭证,因此,辩护人认为,无论连合石化公司是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只要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处于混同的状态,那么,就不应认定为250万元是郭某某个人的钱,而是连合石化公司的钱,因此,起诉书认定邹美灵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50万元与实际不符。因为这涉及到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问题,所以,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予以明确。
(2)、起诉书的指控把250万元认定为邹美灵让其丈夫杨某筹款,辩护人认为,在这里使用“筹款”一词与实际不符,因为,当时邹美灵是让杨某借款,筹款虽然也包括借款,但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是借款,如果将借款认定为筹款,就会掩盖借款的事实。在卷宗里有关郭某某和杨某的讯问笔录中,都表明的是借款,在一开始,杨某找郭某某要求的是借款,而郭某某当时答应的也是借款,郭某某还给办案人员说明当时没有打借条是因为当天没有给钱,后来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杨某当时没有打借条,因此,起诉书的指控把借款用筹款来代替,就会导致案件事实上的认定错误。
(3)、起诉书认定:“2020年1月22日,郭某某安排连合石化公司出纳将250万元转入到邹美灵向杨某提供的耿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杨某将郭某某希望邹美灵为其在中国银行某省分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的事项告知邹美灵,邹美灵表示同意”。该认定有两处错误,其一,时间上的错误;250万元钱转入到耿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时,杨某并没有给邹美灵说他借的250万元是郭某某的钱,也没有说郭某某在某省行有贷款需要帮忙的事,只是给邹美灵说她要的钱已经打到耿某某的账户上了,此时,邹美灵并不知道这250万元是郭某某的钱,更不知道郭某某是连合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这个问题,辩护人在阅卷时,反复核对邹美灵,杨某以及郭某某这三个人的笔录所得出的事实结论正是如此,请求法庭审查。
(4)、起诉书指控:“2020年3月,某省连合石化公司获批1.5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实际取得贷款8000万元,杨某将郭某某之前提供的250万元是办理贷款支付的好处费告知了邹美灵”。这一认定也是与事际不符的。根据案卷材料反映,连合石化公司的1.5亿元的授信额的获批和第一个8000万元贷款的发放,完全与邹美灵无关。250万元一开始是郭某某借给杨某的,在第一个8000万元贷款发放之前,郭某某并没有要求邹美灵帮忙,根本就不存在说好处费的事。杨某给邹美灵说250万元算是好处费是后来郭某某想让邹美灵帮忙7000万授信办贷款的事,这与之前的1.5亿授信和8000万元贷款发放不是一回事。
2、邹美灵没有收受郭某某25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故意。
正是由于起诉书在上述四个方面的认定发生了偏差,导致本案在确定受贿主体上发生了事实上的错误。辩护人认为,如果要杨某借郭某某的250万元钱作为行贿受贿案处理,那么,应该说这是一起因借款而转化为行贿受贿的案例,郭某某是行贿人,杨某是受贿人,邹美灵是25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注:说到此问题,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虽说杨某与邹美灵是夫妻关系,但我们是邹美灵的辩护人,我首先要考虑的是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而不是他们的夫妻关系,无论邹美灵是否同意,我们的辩护根据事实依法独立的辩护,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根据辩护人的阅卷情况,本案的事实经过应该是:2019年底,邹美灵因需要偿还外账而让其丈夫杨某帮其借款,杨某同意后就找到既是自己多年的好朋友又是生意合作人的连合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要求借款,经双方口头协商,杨某向郭某某借款250万元。由于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因此在当时没有打借条。2020年1月的一天,郭某某让其连合石化公司的财务人员将250万元钱转到了杨某给郭某某的一个叫耿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个账户是邹美灵让梁艳找的私人银行账户,杨某回家后将250万元钱转到账户上的事告诉了邹美灵,但并没有给邹美灵说250万元是连合石化公司的钱,也没有说这钱是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借的。到了2020年3月的一天,杨某去找郭某某在连合石化公司的二楼喝茶时,郭某某说连合石化公司在中国银行某省分行还有7000万元授信没有发放,想让杨某回家给邹美灵说说帮忙把这7000万元的贷款也给办了,聊天当中,杨某说借郭某某的250万元因资金问题不能按期归还,郭某某听后给杨某说:“大家都是朋友,你在我们公司中行贷款的事情上帮了这么大的忙,还不还都无所谓”。于是,杨某回到家给邹美灵说了郭某某要求帮忙7000万元贷款的事,同时,也说这250万元是郭某某给的好处费;邹美灵当时听了心里很害怕,说要还钱,但后来一直也没有还钱。在这以后,关于7000万元贷款的事实,邹美灵有一次是在某省行召开授信项目审批人会议之后,邹美灵在走廊里给刘某军说,没有继续给连合石化司发放贷款外界有一些意见,让他们回去研究研究看看连合石化公司能不能再继续发放贷款,刘某军答应回研究一下,最后,联合石公司只办了8000万元的续贷,7000万元授信并没有发放贷款。后来,梁艳被调查,杨某和邹美灵担心250万元会说不清楚,杨某就找郭某某补写了借据,并于2021年3月22日向郭某某还了228万元,郭某某也打了还款的收到条,还有2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这就是本案整个的事实过程。
上述事实过程,从案卷中邹美灵、杨某、郭某某以及刘某军等人的言词笔录中可以找到依据。郭某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讲到(补充调查卷第131-135页):“4月底的一天,杨某在我们公司喝茶,我给杨某说想让他给邹美灵说说,能不能把剩下的7000万元贷款尽快给我们放了,杨某说回去给邹美灵说说看。在喝茶中杨某还说手头没钱,欠我的250万元不能及时归还。我就说,大家都是朋友,你在我们公司中行贷款的事情上帮了这么大的忙,250万元还不还无所谓。杨某听了很高兴,表示感谢理解”。杨某的讯问笔录(补充调查卷一第35-41页)的内容:“2020年3月前后的一天,郭某某对我说贷款已经发下来了,还有7000万元贷款未发放,他想请邹美灵继续帮忙把剩余的7000万元贷款也发放给他公司。郭某某还说想请邹美灵吃饭,认识一下,他之前转给我们的那250万元也不用还给他了,算是给我们的好处费,让邹美灵帮他这个忙。我听了之后挺高兴的,对邹美灵说之前我帮她筹的那250万就是郭某某给的好处费,郭某某请她对连合石化公司贷款的事予以关照,并请她帮忙把剩余的7000万贷款也发放给连合石化公司”。 邹美灵在其第62次笔录中(见补查卷1第1-6页)交代:“到了三月底,连合石化公司项目批了1.5亿的授信,但实际使用了8000万贷款,连合石化公司的贷款下来后,我把这件事给杨某说了,杨某一听也挺高兴,并告诉我,我用的250万元就是郭总给的好处费,我听后很害怕,就想着要还,但一直没有还”。刘某军在2021年10月9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中,当办案人员问到,邹美灵是否与你沟通过连合石化在中行贷款的情况,刘某军回答说:“邹美灵给我过一次,2021年春节前,有一次在我们某省行17楼邹美灵主持召开控授信项目审批人会议,会后邹美灵在走廊里给我说,没有继续给连合石化公司放贷款外界有一些意见,让我们回去研究研究看看能不能办,如果没问题就放款吧,我回复说好,我回去研究一下。后来邹美灵没有再问过我这件事,我没有立即往下落实,想着拖一拖再看看,毕竟和我之前的意见相左,后来放了8000万元贷款,剩下的7000万元没有放”。以上这些笔录虽然在具体时间的结点上说的不一致,但杨某给邹美灵说250万元是郭某某给的好处费这一句话,是在连合石化公司的1.5亿授信和第一个800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郭某某想让邹美灵把余下的7000万元授信帮忙发放贷款后才给邹美灵说的,这一点是清楚的。
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连合石化公司获批1.5亿授信额以及8000万元贷款发放之前,有以下事实应当予以肯定。一、邹美灵在当时不知道杨某借的250万元是郭某某的钱,二、连合石化公司获得批准的1.5亿授信和8000万元贷款是连合石化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审批的结果,与邹美灵无关;三、郭某某并没有对杨某言明这250万元是给的好处费,只是说,大家都是朋友,还不还都无所谓,好处费的事只是杨某的个人认为;四、250万元借款在当时杨某和郭某某是如何约定的,以及连合石化公司以前在中国银行某省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邹美灵没有和郭某某接触过;五、关于250万元是好处费的事,邹美灵只是听杨某这样说,邹美灵没有和郭某某求证过,真正当时是怎么说的,邹美灵也是不知情的。以上这五个问题在案卷材料中有充分的体现。对此,辩护人认为,虽然杨某回家给邹美灵说郭某某请托邹美灵帮忙把余下的7000万元授信发放贷款,但邹美灵对于连合石化公司的贷款并没有刻意地去帮忙,仅仅只是在其职务范围内问过一次刘某军,而且,是让刘某军回去研究研究看看连合石化公司下余的7000万元授信额能不能发放,并没有要求刘某军一定要给连合石化公司办理贷款,最后,余下的7000万元授信额度也并没有给连合石化司发放贷款。第二次的8000万元是续贷,是由于第一次的8000万元贷款提前归还而按常规续签了贷款合同,也与邹美灵无关。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某省连合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人民币250万元一案,无论在认定邹美灵的主观故意上还是在其客观上为连合石化司谋取贷款利益上,其证据都不是十分清楚地证明,按现有的证据材料看,邹美灵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因为邹美灵对于当初杨某和郭某某之间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始终都没有参与过,在后来只是听杨某说250万元是好处费,邹美灵从没有和郭某某接触过,好处费是不是真实的,邹美灵也没有向郭某某求证过。对于郭某某请托帮助7000万元贷款一事,邹美灵并没有刻意地去帮忙,这说明邹美灵并没有为了受贿而为郭某某谋取利益的犯罪故意。也许我们有人问,既然是借款,为什么让郭某某将钱汇到别人的银行账户上而不是杨某或者邹美灵的账户上,辩护人认为,这不应当理解为受贿当中的掩盖行为,完全有理由可以理解为一是怕别人误以为是受贿款,二是因为借款在面子上过不去,是一种虚荣心理;当邹美灵听杨某说250万元钱是好处费时,心里很害怕,想还但一直没有还,这也不应当认定为邹美灵是为了受贿而不去还款,因为这个钱本来说的就是借款,由于杨某和郭某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邹美灵的认识上,这个钱是早晚要还的钱。虽然,杨某说是好处费,但邹美灵在其主观上并没有把这250万元钱当作是好处费,这从后来她没有刻意地去帮忙7000万元贷款以及7000万元贷款并没有发放的结果上,也可以证明邹美灵并没有受贿250万元的主观目的。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要么是由于工作忙没有顾得上还钱,要么是经济确实困难暂时还不上钱。此外,在梁艳被调查后,邹美灵、杨某和郭某某之间完善借款手续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当初这250万元杨某和郭某某本来说的就是借款,那些借据和收到条,本来就是借款中应有的手续。只是在梁艳被调查后怕因此说不清楚把借款手续完一下而已,这是正常的心理,这不等于就是掩盖受贿事实。领导干部借钱在没有还款之前,很可能会被认为是受贿,这也是实际情况;这里还需要特别向法庭说明一个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即:“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辩护人认为,该条解释是针对特定关系收受贿赂的情况,而本案,250万元在当初是杨某找郭某某借来的钱,并不是收取的贿赂款,在借这250万元钱时,连合石化公司在某省行的贷款,邹美灵一是不知情,二是没有参与过,所以,在邹美灵的主观意识中,并没有认为250万元属于是郭某某的行贿款。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杨某在2021年3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郭某某的建行账户上转账228万元,应当认定是一种还款行为,邹美灵的立案时间是在2021年3月30日,也就是说,还款是在立案之前,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也应该算作是邹美灵在知道以后的退款行为,虽然还差22万元未还,但能证明邹美灵在其被立案之前确实存在退款这一事实,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其知道特定关系收受他人财物后必须立即或者马上退还,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案之前退款的不算数,仍应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总之,辩护人认为,关于郭某某的250万元钱,是不是受贿款,是只存在于郭某某与杨某之间的问题,被告人邹美灵不是这250万元借款的受贿主体,不应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此,请求法庭明鉴。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全生人民币210万元一案,本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此,不发表辩护意见。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行长薛某梅20万元购物卡和20万元加油卡一案。 辩护人认为,此件事属于下级分行对上级分行领导送的业务营销费用,不应作为个人行贿受贿案件处理,对此案辩护人也是以无罪理由为邹美灵进行辩护的,理由如下:
根据薛某梅和邹美灵二人的笔录中所讲的情况,关于营销费用是谁先提出来的问题,二人的笔录内容截然相反,薛某梅说是邹美灵在办公室主动向她提出来的,而邹美灵说是薛某梅主动到她办公室说为了能给她填补一些营销费用,主动提出要给她送一些购物卡。关于是谁先提出来的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已经不重要了,因为,起诉书中并没有认定为索贿。辩护人在这里说此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在行贿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笔录往往不一致,而且,很少有第三人在场印证,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依靠行贿人的证词来作为定案的依据。
虽然薛某梅和邹美灵二人在是谁先提出来的问题上不一致,但有一点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很明确的,就是这些购物卡和加油卡送给邹美灵是为了营销活动。因为,在银行系统为了营销出成绩,就需要开展营销活动,那么,开展营销活动就需要资金和赠送礼品,当时,薛某梅在其笔录中说某市二级行的营销经费好办一些,因此,当时邹美灵升为副行长,薛某梅为了和上级建立良好关系,就主动提出赠送一些购物卡和加油卡。邹美灵在收到薛某梅送来的40万购物卡和加油卡之后,就将其中的15万元加油卡送给了另一位副行长,这是邹美灵在笔录中讲的,我们无理由在没有调查落实之前,就断然否认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讲,薛某梅送给邹美灵的这些购物卡和加油卡也都记入了某市分行的财务账,在某市分行是以营销费用冲账报销了,而不是薛某梅个人出的钱,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薛某梅送给邹美灵的40万元购物卡和加油卡应当认定为是银行内部上下级之间为了业务营销的需要,下级分行领导向上级银行领导赠送的营销礼品,而不应认定为是个人之间为了谋取利益的行贿受贿。同时,在案卷中,辩护人没有发现邹美灵在收取了薛某梅送的40万元购物卡和加油卡后,有为薛某梅或者某市分行谋取利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关于收受薛某梅40万元购物卡和加油卡一案,不应以个人受贿罪来定罪量刑,如果是违规违纪,应当予以政纪处理,对此,也请法庭明鉴。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收受河南信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一案。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给邹美灵替交20万元的购房款,这是事实,但是,如果认定这20万元购房款属于是邹美灵的受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辩护人阅卷,发现有几个问题,证据不足。这里的问题是,张某某替交的这20万元,是不是邹美灵让其替交的?到案发前,这20万元邹美灵没有归还给张某某,这里究竟是故意受贿还是邹美灵在案发前根本就不知道而没有及时归还?关于邹美灵是否知道张某某替她交2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邹美灵不承认是她让张某某替她交的,邹美灵只承认自己以前曾委托过张某某帮她去山水房地产公司交过房款,但都是邹美灵把钱准备好后让张某某去代交的,这是因为张某某也在山水房地产购买的有房屋,而且,邹美灵以前曾几次拿钱让张某某去替她交过房款,在此请况下,张某某替邹美灵垫付的20万元购房款,但张某某一是没有给邹美灵说过他垫交20万元购房款的事,二是一直也没有向邹美灵要过这20万元的账,三是也从没有和邹美灵在一起算过账,所以,在案发之前,邹美灵根本就不知道张某某替她交过这20万元钱。因此,应该认定在案发前邹美灵是不知道张某某替她交这20万元房款的事实。邹美灵是在办案人员查证了张某某通过信儒公司汇给山水房地产的转账记录以及交房款的收据后,才知道是张某某替交的,这说明在案发前,邹美灵是不知道张某某替她交了起诉书指控的这20万元的事实情况。
张某某在他的笔录中承认他在替邹美灵交了这20万元购房款后没有跟邹美灵说过这件事,当办案人员在笔录中问邹美灵是否知道时,张某某回答说:“我觉得她应该知道”。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这样的证词不属于事实证据,而是一种主观推断,是不可以作案定案依据的。张某某在他的笔录中也承认一直没有向邹美灵要过这个钱,证明了邹美灵对张某某替交的这20万元并不知情。而且,张某某也从没有向邹美灵表明过有任何的请托事项,邹美灵也没有因此给张某某谋取过任何的利益,按照张某某的说法,只是为了以后能和邹美灵搞好关系,但这只是张某某的单方行为,而邹美灵在主观上并没有收受张某某20万元购房款的受贿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为张某某谋取过利益,同时,在案发后经过办案单位查证得知情况后,邹美灵也并没有否认这笔账,在此情况下,认定邹美灵构成受贿罪,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规定。
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关于违法发放8500万元贷款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8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是,辩护人认为,该8500万的贷款发放,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邹美灵的个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邹美灵也只能作为分管领导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其他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指控邹美灵一人承担,这样做是不公平的。理由是,在该8500万元贷款的审核和发放的全过程中,中国银行某省分行和某市分行参与的人员众多,是集体讨论、同意并共同实施的结果,同时,发放8500万元贷款的动机又是为了保护中行的信誉、客户的信任、避免挤兑危机等单位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邹美灵为了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我们在承认8500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同时,向法庭提出以下从轻情节,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
首先,该8500万元贷款设置有充足的抵押物,发放贷款行为并非是给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回款风险。即便贷款在形式上使用了虚假的贷款主体、贷款用途、贷款材料,不符合银行的规章制度。但是,刑法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设定,除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外,更重要的是保护银行的资金安全。那么,在本案中,贷款的抵押物足以能挽回损失,资金的安全有保障。
虽然该8500万元贷款到期没有足额偿付,但是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只是由于抵押物存在前手查封,暂时没办法执行,不代表以后也执行不了,不能以此否认资金的安全性。贷款上附加有价值5.47亿元的抵押物,按照银行贷款的普通作法,贷款金额通常是抵押物价值的70%,但在本案的8500万元贷款中,贷款金额仅是抵押物价值的15.5%,抵押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六倍之多,即使贷款追不回来,但抵押物足以偿还贷款。因此,本案虽然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但已经极尽可能地压缩了风险。并且,中国银行已对相关抵押物在某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在判决中也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优于执行权,因此即便是先申请查封的其他债权人若拍卖成功也需将拍卖款项先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贷款到期时某市中迈置业仅归还了一户240万元的贷款,其余22户的8260万元贷款都没有偿还,也不能以8260万元计算中国银行的最终损失,更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本案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给中国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其次,辩护人认为,银行的信誉、客户的信任以及避免挤兑危机要比8500万元的贷款发放更为重要,本案违法发放贷款,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属于紧急避险。当中迈置业出现资金兑付危机后,邹美灵召集了几十个相关人员开会讨论商议,力争长安信托筹集款项垫付资金缺口,但未能如愿。拍卖抵押物因周期太长根本解决不了燃眉之急,会议上也没有人能够想出更好、更快、更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危机。尽管涉案信托产品属于非保本投资类产品,由客户自负盈亏,某市分行无偿还贷款责任,但毕竟该产品也是经中行某省分行在全辖范围内向客户推荐并销售的,事关众多中高端客户对中行的信任和中行的声誉,邹美灵在一开始是极力反对,但在危机到来之前,在紧急情况下,邹美灵也认为先把信托客户的资金还了,消除危机是第一位的,因此才同意向某市中迈发放贷款,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
关于8500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邹美灵在当时作为分管领导,向中迈置业的高管发放贷款,也是为了单位利益的不得已而为,虽然违法发放贷款,但在其动机上并非是为了个人私利,这与职务犯罪中那些贪利型的犯罪相比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都相对较小。
(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610万元的问题
首先,案卷证据显示邹美灵并未参与610万元购房按揭贷款的发放事宜,只是笼统地委托贺某某帮助李某雪完成贷款申请手续,因此对这610万元贷款涉嫌违法发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客户经理董某、分管副主任卢某明、分管副行长郑某某以及某省行个贷部的负责人贺某某的笔录和李某雪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该笔贷款在中国银行郑州西郊支行的审批和发放流程遵从三级审批制度:第一级,客户经理董某审查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问题通知客户补充材料,没有问题就签字;第二级,分管副主任卢某明审核材料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有问题就退回,没问题就签字同意;第三级,分管副行长郑某某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有问题就退回,没问题就签字同意。经过以上西郊支行的内部审查流程之后,贷款上报某省行,由某省行个贷部的评审会做尽职调查。贺某某是当时个贷部的负责人,经贺某某代表的审委会同意后贷款的整个审查发放流程就结束了。全程都没有邹美灵的参与,也没有邹美灵行使职务便利的行为。
其次,针对违法发放610万元贷款的问题,起诉书认定邹美灵对其下属存在“指使”行为,辩护人认为,邹美灵让贺某某帮助其贷款,但不等于让其使用虚假手段贷款,帮助贷款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只有弄虚作段贷款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贺某某擅自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违规操作不能代表是邹美灵的意思,没有证据证明是邹美灵给他的指示,应当属于其他个人的行为,邹美灵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客户经理董某、分管副主任卢某明、分管副行长郑某某未能尽职审查与邹美灵无关,他们并不知道邹美灵的存在。如董某笔录提到“张松给我电话说,贺总的朋友已经买了龙湖一号院的房子了,让我帮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卢某明笔录提到“因为是某省行贺某某总经理的关系,我没细看材料”、郑某某笔录提到“如果不是贺某某打招呼,是做不了这么顺的”。以上这些,都说明了他们的审查与邹美灵无关。
然后,关于月收入18万的虚假证明材料,董某在接受监委会调查时自认是他教唆李某雪伪造的。董某在他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中有这样的内容记载:我就对李某雪说,需要提供收入证明,收入需要按照月供的两倍写,要不然就贷不了款。之后,李某雪就提供了一份月收入18万元的收入证明。董某是第一级贷款审查的经手人,邹美灵没有参加审查,因此,邹美灵不可能知道(李某雪和董某)串通伪造贷款材料的事。
最后,辩护人认为,涉案商铺是以李某雪的名义购买的,李某雪是该商铺的产权所有人,以李某雪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是名正言顺的。眼下这种名义购房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常见,我们认为,这种现象属于民商事领域的问题,不能用刑法来调整,而应当适用民法来调整,且该笔贷款在案发前已由事实购房人全额归还,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三)、关于违法发放贷款190万元的问题
与上述同理,一是邹美灵没有参与该笔贷款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只是交代给了梁艳帮助仝小军完成贷款申请的流程,仝小军也是自愿通过贷款来替邹美灵筹款的,邹美灵不应当对贷款发放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承担责任。二是贷款在案发前已被足额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四)、关于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的问题,同第三起违法发放贷款事实,这里也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邹美灵对上述三笔个人贷款共计900万元,辩护人认为,不应该认定邹美灵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理由是:一,贷款的发放人和审核人都不是邹美灵;二,审查贷款的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了贷款手续中存在虚假情况,并非是邹美灵指使的;三,邹美灵虽然使用了这些贷款,但在本案中,使用违法发放的贷款和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是两回事,因为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无论是申请贷款还是审查发放贷款,邹美灵都没有参与,在此情况下,认定邹美灵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都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判决邹美灵承担上述几笔贷款的刑事责任,就意味着刑罚可以惩治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只要使用了违法发放的贷款,就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这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请求法庭慎重审查上述几笔贷款的罪与非罪问题。
三、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在中国银行某省分行面向高端客户发行美运卡这件事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认定邹美灵为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美灵在本案当中,应负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而不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根据卷宗材料反映,中国银行某省分行下属的私人银行部为了扩大发行量,在中国银行总部发布文件的基础上,私自制定引导性文件,将美运卡的发行条件的门槛降低了,即把中国银行总部制定的关于发生美运卡的客户必须是连续六个月在中国银行私人银行里的金融资产日均达到800万元以上,修改为当前时点的金融资产达到800万元即可发行,就是说不再要求连续六个月日均金融资产达到800万元的标准也可发行,这的确是降低了总部规定的发行条件,放宽了发行对象。本案确属于是违规发行美运卡的错误作法。但是,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证据有一个特点,就是邹美灵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未承认降低条件是他让这样做的,而且,也不承认文件是经过她修改批准发行的,但邹美灵承认是她没有严管把好关。所以,辩护人需要给法庭说明的是,根据邹美灵承认的情况看,邹美灵不应该承担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应该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行为。但是,私人银行部在当初参与美运卡发行工作的所有人员,在他们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是邹美灵让他们这样做的,而且说,私人银行部制定的修改美运卡发行标准的文件也是邹美灵让他们制定的,但这些都是有关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空口无凭的言词笔录,在有关书证上比如修改文件的制定和签发,没有见到邹美灵的签字同意,卷里有几张私人银行有关人员自己的会议记录页面,这些会议记录的内容看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且,在这些内容中,没有发现邹美灵指示要求他们降低标准发行美运卡的讲话内容,同时,这些会议记录的页面上的字迹是不是提供人的字迹,这些字迹是什么时候书写的,会议记录有没有在案发后伪造等等这些问题,都没有经过文字鉴定,尚处于存疑的状态,因此,辩护人认为,虽说这些会议记录的页面属于是书证,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邹美灵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真实性也没有得到求证,像这样的情况,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私人银行部的有关人员,都是在案发以后,为了把推卸责任,串通一气,把本是私人银行部擅自修改的责任行为推到邹美灵的身上。根据本案卷宗的证据材料,是无法排除这种可能的,因此,辩护人虽然没有证据,但这是一种可理怀疑,既然是一种疑问,就应当予以排除。在没有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之前,针对私人银行部里的参与人都说是邹美灵让这样做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言词证据并不是数量多了就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法律事实并不一定是从多数人的口中说出来的,同时,我们发现,在私人银行部里的那些管理人员中,他们之间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说修改文件降低标准是邹美灵让他们做的,有的说降低标准的文件是邹美灵制定的,有的则说降低标准的文件是他们部里制定的,但是经过邹美灵看了同意过的,那么,修改降低标准的文件,究竟是谁制定的?是邹美灵亲自制定的还是私人银行部自己制定的?究竟是否让邹美灵审核同意了,这些问题,在案件材料中说的都不一致,象这样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按照证据学的逻辑规则,要么是一真一假,不可能同真,但可以同假。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有关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是存疑的。不排除美运卡的降低标准发行本来是私人银行部里的违规操作,邹美灵只是没有严管把好关而造成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邹美灵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比较符合实际。虽然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都是渎职类犯罪,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过失犯罪,其在犯罪情节以及量刑的轻重也是大不一样的,对此,请求法庭能够注意到这一点。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以上就是我们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美灵的全部辩护意见。当然,这些辩护意见仅属于我们辩方的认识,可能有正确的,也可能有不正确的,但我们的辩护也是紧紧围绕案卷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并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经过认真研究所得出的辩护理由。其目的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邹美灵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公诉机关已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具有悔罪诚意。与此同时,辩护人还认为,邹美灵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她本人在其思想上有其觉悟不高、警惕意识不强的主观原因外,在客观上,银行系统内部放松政治思想教育,一味地追求政绩业绩,以及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制度管理等等,这些都是滋生犯罪的土壤。而且,我国刑法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存在着对于行贿和受贿这一对姊妹罪在量刑上失衡,一方面只注重打击受贿人员,而对于那些为了私利不顾法律、不惜代价,主动行贿,引诱、腐蚀领导干部走上犯罪的行贿人员却打击不力,这些也是引发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之一。 说到此,无论如何,邹美灵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已经犯下了难以挽回而不可饶恕的罪行。法律无情亦有情,为了治病救人,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同时,考虑到邹美灵年逾花甲之年,她在中国银行系统也曾有过贡献。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被告人邹美灵认罪悔罪、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理由,该判无罪的判无罪,对于有罪的部分结合其犯罪情节,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从轻判处被告人邹美灵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罚金,以体现法律的正确适用。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重视。
辩护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建宏、娄珍杰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