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宏律师[按语]:今天接到一审法院对陶某某的一审判决书,对陶某某做了减轻处罚的判决,判决陶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这一判决结果就我作为他的辩护律师也没有想到,原想着陶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十余次共贪污六十一万余元,而且挥霍一空,其母亲为了陶某某能悔过自新,卖掉自己一生积攒的一套养老房屋为陶某某全部退回赃款,同时,又带着陶某某去投案自首,可怜天下父母心,陶某某的母亲这一大义之举,感动了律师,也感动了检察官和法官,给律师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辩护论据,才得到这样令人出乎意料的结果,按照刑法规定,贪污十万元以上就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我们早就预见不会判处无期徒刑,因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和全部退赃的从轻情节,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最低刑以上判处,而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最低刑以下判处,原本想着判处陶某某十年或十一年都已经算从轻了,没想着会判处六年六个月。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人性化。也许有人会问,面对社会的法律公信力和道德的缺失,是不是被告人家属花钱送礼才有这样的结果,我可以告诉你,陶某某只有母亲一人,日子都难以维持,没有向检察官和法官送一分钱的礼,完全靠的是有理有据的辩理和对法律的信任,就连律师费也是减半收取的,法律无情亦有情,对于一个确实有悔过自新的犯罪人来说,这样的判决结果只有感激,他会在这六年里认真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的。作为辩护律师,祝愿陶某某争取减刑,早日改造成为新人,回归社会,孝顺母亲,报答社会!
2011年8月15日
陶某某贪污案一审律师辩护词
刑 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尊敬的国家公诉人,你们好!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陶某某母亲张女士的委托,指派我们两个担任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案件情况已了解清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针对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始终能够真诚悔罪,卖掉其母亲唯一的养老房屋全部退赃,并能如实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前,因为自己贪污的数额已无力偿还而悔恨,为此,曾自杀过两次,虽说,自杀不是法律所提倡的,但证明被告陶某某确实已经悔罪。2011年3月11日,当其所在单位发现财务有问题时,被告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于3月15日到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将单位尚未发现的4万元的现金贪污问题也做了交代,并将自己母亲一生积蓄的唯一的一套价值七十余万元的养老房屋仅以四十五万元的低价出卖,同时,又向亲朋好友筹借了二十一万余元,于4月15日如数将其贪污的款额一分不差地缴回了报社,全部挽回了单位的经济损失。案发以后,被告人无论是在接受所在单位的询问,还是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包括在接受律师的会见时,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态度诚恳,如实坦白,毫不隐瞒,全部交代了自己的贪污事实,一五一十地将贪污的次数,方法,数量以及犯罪的动机和原因都交代的一清二楚。我们说,这是一种真诚的坦白,是一种彻底的悔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法第一次将坦白从宽的原则上升为法律,也就是说,坦白认罪已经成为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的家境贫寒,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贪污罪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经过此次教训,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陶某某的父母在文革中都被打成反革命,在他十岁时父母离异,他和其母亲、舅舅在一起生活,其舅舅是个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一家三口人仅靠其母亲不到一千元的工资艰难的维持着,其母亲还患有重病需要治疗,陶某某都到了成年,还是和母亲在一张床上休息。2004年8月,陶某某被招聘到河南某报社财务部任出纳,参加工作以后,陶某某经过不断的努力,兢兢业业的工作, 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河南省广播电视局团委授予“优秀共青团员”的荣誉称号,在2009年又被报社评为“今报之星”荣誉称号;领导和同事们对他的工作给予一致的好评,但在2010年报社调整工资时,他的工资突然无故被降到了最低,分配制度的不公,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使他产生了动用公款的念头。一开始,陶某某只是抱着给其母亲治病的动机而挪用公款,为母亲治病花去二十余万元,此时已无力偿还这些公款,之后,他又想借用挪用公款去投资娱乐场所,想赚了钱后尽早地归还单位的公款,谁知越陷越深,无法自拔。因此,我们说陶某某走上犯罪道路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给予惩罚是罪有应得,但我们应该承认,他与那些有权有势、经济条件富裕的贪官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无端的自私和贪婪,而陶某某则是为了给母亲治病和家境贫困的无奈。
第三、被告人在案发前,从绝望中走来,勇敢地承担责任,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其所在单位如实交代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
2011年3月初,河南某报社对其财务部的所有账目进行复核,发现有多笔现金支票取款未入账,觉得这些资金存在疑点,为此,通知陶某某回单位说明情况,在此情况下,3月15日陶某某给其母亲说了情况后,就立即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单位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属于自首,因为,当时只是所在单位怀疑财务有问题,但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线索,陶某某就是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根据是: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怕解释》中指出:“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时间的规定是:“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因此,在报社发现问题后,司法机关还没有发觉前,陶某某主动去单位交代问题,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和投案的对象。那么,在投案以后,陶某某又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这一规定。至于,在向报社投案后,陶某某去福建省沙县打工,这并不是逃跑,因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他的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他完全有权利为了生活而去打工。虽说陶某某是在沙县被公安机关抓住的,是因为在陶某某去单位投案后单位没有向司法机关通报,至于后来报社为什么又报案,是因为怕涉嫌包庇的问题。总之,陶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某是其母亲张女士唯一可以指望的依托,陶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他的母亲悲愤交加,其母亲今年已是六十多岁,陶某某刑满后能否再见到自己的母亲,将是这位老人唯一的期盼,因此,在单位发现被告人的财务问题时,他的母亲大义凛然,让自己的孩子去单位自首,并将自己唯一的居住房卖掉,挽回国家的损失,有这样的母亲,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陶某某一定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刑罚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将被告人挽救教育成为新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始终如一,如实交代问题,全部退回赃款,挽回了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最高法院的《量刑规范指导意见》,酌量给予陶某某减轻处罚,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回到母亲的身边。
此致